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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雪峰、刘利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雪峰,刘利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剑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保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雪峰,女,汉族。被告刘利军,男,汉族,被告许雪峰之夫。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许雪峰、刘利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峰、刘利军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0089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锡市经济开发区迎春溪林湾住宅小区18号楼3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6.7平方米,总价款288166元。被告首付房款88166元,余款200000元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交付首付款共计88166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款项办理完毕,但被告并没有将该贷款交付被告用于支付房款,而是存入了自已的账户。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房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房款70000元,至今被告仍有30000元房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望,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00894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雪峰、刘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许雪峰、刘利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8941),被告许雪峰、刘利军向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迎春·溪林湾住宅小区18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屋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价格为2980元,价款为288166元。买受人首付款88166元,余款200000元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页出卖人处加盖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兢海手章,买受人处被告许雪峰、刘利军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河公司认可被告许雪峰、刘利军交付房屋首付款88166元,另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交付房款70000元。以上共交付房款258166元,余房款3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许雪峰自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涉案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该贷款未直接打入原告金河公司账户。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兢海。又查明,原告金河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许雪峰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其主张累计应付款数额为258166元,违约金数额为2581.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雪峰、刘利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事项变更已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非合同主体变更,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首付款88166元,余款200000元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许雪峰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200000元。被告许雪峰、刘利军应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完成日将剩余房款200000交付原告金河公司,但其未交付全部剩余房款,余房款30000元至今未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出卖人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金河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雪峰、刘利军原因致合同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金河公司依合同约定“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许雪峰、刘利军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数额,被告许雪峰、刘利军累计应付房款数额为288166元,违约金数额为2881.66元(累计应付款288166元的1%),原告金河公司请求违约金2581.66元在该违约金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雪峰、刘利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许雪峰、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81.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雪峰、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莎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