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徐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11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9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沟通不够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虽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由或证据,且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