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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潘振文借款合同纠纷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潘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庆祥,该银行职员。被告:潘振文,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潘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白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振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签订逸贷协议,约定:“逸贷”是指客户持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客户申请“逸贷”最高不超过300000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逸贷协议约定处理,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使用借记卡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申办“逸贷”,申请贷款14001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6日放款140014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期还款,至今已连续4个月及累计5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2、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07620.52元及利息、罚息2558.5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应计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通过网上银行签订《“逸贷”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消费所使用借记卡或存折的开户行或信用卡的发卡机构即为其消费对应“逸贷”的乙方经办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14元。但被告之后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拖欠本金14931.63元、利息2449.16元、罚息109.43元未还。另外,未到期贷款本金为92688.89元。原告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逸贷”协议》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逾期本金14931.63元、利息2449.16元、罚息109.43元清偿给原告,之后的逾期部分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逾期供款17380.79元(14931.63元+2449.16元)为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对于未到期的本金92688.89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追索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被告潘振文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逸贷”协议》;二、被告潘振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07620.52元、利息2449.16元、罚息109.43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供款17380.79元为准按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及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9268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三、被告潘振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1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