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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宪彪与徐州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彪,徐州市规划局,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彪。委托代理人孟浩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靖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亮,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绍琦,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新付,主任。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宪彪因诉徐州市规划局变更建筑规划用途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彪的委托代理人孟浩然,被上诉人徐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亮、熊绍琦,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讼房屋位于徐州市世纪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101、102、201、202室,原规划建筑用途为居委会和服务配套用房。2011年10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归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且明确该房的建筑用途为居委会和服务配套用房并判决由徐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上述房屋。2012年9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因徐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3年5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腾空交付房屋。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规划局为解决信访问题,将涉讼房屋建筑用途变更为住宅。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之后又办理了土地证。原告据此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14年3月1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4年7月10日,徐州市规划局在得知法院裁判内容后,又将涉讼房屋建筑用途恢复至原规划建筑用途即居委会和服务配套用房。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领取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而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并非该房所有权人。故原告与被告变更该房规划建筑用途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原告拆迁安置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孟宪彪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孟宪彪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1)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中仅有交付债权,没有确权的内容,甚至在该案的诉请中也没有确权的内容。一审裁定对物权的论述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交付是明确的、典型的债权请求,不应适用《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在上诉人提示后仍明知故犯,具有主观枉法的故意。三、司法人员涉嫌玩忽职守。上诉人与关庄村委会的拆迁协议的主要内容早已履行完毕,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21号案件中上诉人的拆迁协议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但在(2011)徐民初字第17号民事案件中关庄社区居委会的有关人员欺骗法院称上诉人没有合同,骗取了法院判决。以上犯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院当庭举报,审判人员有义务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徐州市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变更规划行为遵循了行政权的行使不影响司法权行使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庄居委会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当归属于关庄居委会。被上诉人徐州市规划局的变更规划行为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致。上诉人的起诉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抵触,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一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孟宪彪认为,(2011)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中仅有交付债权,没有确权的内容,在法律上应当是债权。被上诉人关庄居委会的代理人也是该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对两案的诉讼请求的区别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徐州市规划局第一次变更规划的函,上诉人认为是关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后产生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去协调有关问题是代其履行义务,不能免除其责任。徐州市规划局的第二次变更规划行为没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相关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规划局认为,中院的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关庄居委会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材料之一即徐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刘场花园12号楼建筑用途变更的函”。现,徐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10日又向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恢复刘场世纪花园12号楼1单元101、102、201、202建筑用途的函”,必然对上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孟宪彪与被上诉人变更建筑规划用途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