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甲,男,1990年4月28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4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辩护人曾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谢甲在耒阳市豪盛宾馆二楼休闲中心与女员工胡某某说笑,被胡某某的男朋友等人看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谢甲认为呕了气,便到对面一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冲往豪盛宾馆二楼时,遇见谢乙等人,被告人谢甲将在耒阳市豪盛宾馆二楼休闲中心发生的事告知谢乙等人后,持刀冲向豪盛宾馆二楼休闲中心,谢乙等人也跟到二楼休闲中心,被告人谢甲持菜刀朝坐在大厅里的刘某、徐某某砍去,刘某见状便逃走了,被告人谢甲持菜刀将徐某某砍伤,谢乙怕事闹大,便冲上去想抢下被告人谢甲手里的菜刀,也被砍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谢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谢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谢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谢甲判处刑罚。被告人谢甲辩解称,他和胡某某在大厅里聊了几句,徐某某、刘某认为他调戏胡某某,就打他,打完后又恐吓他这事就箅了。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曾小凤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甲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谢甲在与徐某某争打中误伤谢乙,属意外伤害。三、受害人徐某某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甲寻衅滋事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谢乙出具书谅解书,认为被告人谢甲不是随意或故意致其轻伤,表示对被害人谢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谢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20时许,他和朋友喝完酒后到耒阳市豪盛宾馆休息,碰到豪盛宾馆休闲中心两个按摩女一起乘电梯到二楼,二楼有两个男子看到他与这两个女的有说有笑,就用挑衅口气问他,“你想干什么”,他就与这两个男子发生争吵,这两个男子就打他,后来休闲中心的徐某来了,徐某对他说:“这事就这样算了”,他认为自己无故挨打,就不肯,徐某又叫那两个男子打他,他无法就答应这事算了。他出来在宾馆门碰到朋友“三蠢”、“小汉”、“包子”等人,就问他什么事?他没回答,就沖到对面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往宾馆里冲,这时另一个朋友谢乙和“三蠢”、“小汉”、“包子”等人也跟着他冲到休闲中心,他看到打他的两个男子坐在沙发上,就冲上去用刀砍,在砍的过程中,谢乙在他身后要他别砍了,并想抢住他手里的刀,他仍用刀砍那个男子,不知怎么谢乙握住流血的手蹲在地上,这时他才冷静下来,把谢乙送到人民医院治疗。2、同案人贺甲成、贺甲、贺某峰、贺某发、贺甲军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谢某平、刘某平等人打架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3、证人刘某亮、刘某平、贺乙、谢某军等人的均证言证实车水贺家的人与谢某平、刘某平等人打架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4、耒阳市公安局(2013)耒公法伤鉴字第(Z041202)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谢某平的伤势属轻伤。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5日被假释。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5月22日,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灶市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平以及刘某平、刘某亮与贺某峰、贺某发、贺甲、贺丙成达成调解协议,由贺某峰、贺某发、贺甲、贺丙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谢某平以及刘某平、刘某亮各项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已给付。被告人谢某平与贺某峰、贺某发、贺甲、贺丙成、刘某平、刘某亮等人均自愿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并双方予以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耒阳市蔡子池派出所谷石孟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平要其到蔡子池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谢某平到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事实。8、耒阳市公安局耒公(蔡)(2013)0320号拘留证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平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至6月14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平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平能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平在前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俊环人民陪审员 李校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