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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XXX号奥康鞋店内工作时,趁同事被害人赵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赵某某放置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3,433元的三星牌G9008W触屏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手机送给其丈夫吴某使用。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