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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陈思如,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培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庆、陈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如律师、被告前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庆、陈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11月6日7时35分许,王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前卫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沪FV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进翔林路西3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7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前卫公司赔偿,并扣除前卫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被告前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王某某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被告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2,217.04元要求一并处理。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愿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过高,希望调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仅认可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7时35分许,王某某履行被告前卫公司职务行为时,驾驶前卫公司名下的沪FV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进翔林路西300米处时,适逢原告李静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46,714.0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静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x弄xx号楼xxx室(嘉封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3、原告自2008年12月在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03.67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4、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2,217.0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记录、工资签收单、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责任,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卫公司确认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前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卫公司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为46,714.04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静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李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6,7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68,880.04元由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2,217.04元,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静16,6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8.5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79元,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19.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