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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韩其照、孙延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韩其照,孙延琴,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顺河路与民主路南路东南侧。负责人:郭伟政,行长。被告:韩其照。被告:孙延琴。被告:王传杰。被告:高继臻。被告:韩克亮。被告:王凤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韩其照、孙延琴、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其照、孙延琴、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韩其照、孙延琴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314.84元及利息。被告韩其照、孙延琴、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韩其照、孙延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其照、孙延琴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韩其照、孙延琴、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韩其照、孙延琴、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作为联合保证人,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韩其照、孙延琴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其照、孙延琴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14.84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韩其照、孙延琴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韩其照、孙延琴归还借款本金20314.84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其照、孙延琴、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其照、孙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20314.84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传杰、高继臻、韩克亮、王凤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