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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汪诗章与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诗章,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汪诗章。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原告汪诗章与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诗章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诗章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乘坐由彭某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作为旅客购票乘车,与被告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安全地把旅客送到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因履行客运合同违约导致原告的各种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及配眼镜的费用损失共计6744.47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案外人周某负主责,我公司赔偿后应有对案外人的追偿权。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177.14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汪诗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鄂A×××××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被告工商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四、配镜票据,金额为483元,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眼镜损坏配新镜费用。证据五、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5177.14元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70元发票要求有门诊病历,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正规发票及相应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原告所配眼镜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须配置的。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发票是原告为伤残鉴定所做的相应检查,对此证据应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单据虽然在形式上有些瑕疵,但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眼镜受损,故对于其眼镜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汪诗章乘坐由彭某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汪诗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诗章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7.1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汪诗章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汪诗章购票乘坐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诉请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诗章后期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及配眼镜的费用损失共674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汪诗章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操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