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希明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希明,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凤,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希明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希明之委托代理人程薇、张成凤,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姚晓培,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土储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发改委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京发改(2011)1345号《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对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邓希明诉称:市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程序违法,被诉批复直接关系到邓希明的重大利益,但是邓希明并未获得任何关于被诉批复的通知或告知。市发改委剥夺了邓希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诉批复实体违法,市发改委在没有收到环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批复,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发改委作为北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核准的法定职权。市发改委依据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请示,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批复。被诉批复未违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邓希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希明的诉讼请求。邓希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市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存在缺少前置文件及前置文件违法的情形,且市发改委在作出被诉批复之前未举行听证及给予邓希明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批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希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希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发改委、通州土储分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3、《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4、《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6、《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证据材料1-7证明市发改委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责。8、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实施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通发改(2011)254号);9、《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部分)(京国土会(2005)20号);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延期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206号);1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0规条整字0219号);1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1)071号);13、《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证据材料8-13证明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准得当。邓希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邓希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被诉批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2-5证明被诉批复的来源及本案起诉在起诉期限内。通州土储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邓希明提交的被诉批复系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市发改委、邓希明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就通州土储分中心对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相关事宜,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发改委进行请示。市发改委审查了《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部分)(京国土会(2005)2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延期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20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0规条整字021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1)071号)、《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后,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被诉批复。本院认为:市发改委作为北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核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发改委依据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请示,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批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批复未违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邓希明有关被诉批复缺少前置文件、前置文件违法及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邓希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希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邓希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