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钟幸生与徐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4569号原告钟幸生,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徐川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钟幸生与被告徐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幸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种华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幸生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自用,但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徐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徐川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钟幸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尾号为2971的建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徐川华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并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另查明,本案系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等,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及《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幸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幸生主张债权支出的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徐川华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