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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清河与邓明峰、陈迎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邓清和,男,生于1950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邱泽安,潜江市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迎春,女,生于1978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福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邓明锋,男,生于1978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社区工作者。原告邓清和诉被告陈迎春、邓明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泽安、被告邓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和诉称,被告邓明锋系原告邓清和之子,其与被告陈迎春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6日,原告邓清和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城区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酒厂综合楼商品房订购合同》,购买了该单位新建住宅楼第二单元五层东室的住房,合同约定该房售价为2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邓清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邓清和支付购房首付款11000元,后每年以扣划原告邓清和工资的方式付清了剩余房款。在将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被告陈迎春、邓明锋搬入该房屋居住。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因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将本属于原告邓清和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归被告陈迎春所有。原告邓清和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协商,但无法就房屋返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邓清和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陈迎春、邓明锋达成的潜离协字(2014)00923号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即“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位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后湖路80号二单元502室)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被告邓明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应属原告邓清和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该房屋现由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居住使用。被告陈迎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明锋系原告邓清和之子,其与被告陈迎春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为解决住房问题,经原告邓清和与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协商,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先行入住本案诉争房屋。2003年8月6日,原告邓清和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城区办事处补签《酒厂综合楼商品房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购房价款为28000元,原告邓清和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1000元,剩余购房款分6次给付,于2008年8月7日付清。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因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事宜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位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后湖路80号二单元502室)归女方所有。原告邓清和得知此事后,就房屋归属问题多次找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邓清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现继续由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同居生活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酒厂综合楼商品房订购合同》、收款收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因结婚入住本案诉争房屋后,原告邓清和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城区办事处于2003年8月6日补签了该房屋的订购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原告邓清和据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迎春、邓明锋在登记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陈迎春所有,系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且事后并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故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本案诉争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迎春、邓明锋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的潜离协字(2014)00923号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即“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位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后湖路80号二单元502室)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迎春、邓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马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