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爱玲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玲,北京麦乐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麦乐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马家楼213号京诚开源副食品批发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卢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爱玲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麦乐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乐宝公司)劳��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2012年5月8日,麦乐宝公司单方违约,单方面调岗。麦乐宝公司的违约调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5月18日全员会内容是与张爱玲解除劳动关系。(三)2012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没有送达张爱玲,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并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因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四)二审法院对加班费给付情况认定错误。(五)麦乐宝公司没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张爱玲的工资。(六)麦乐宝公司不支付正常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对以下事实:1.麦乐宝公司与张爱玲对财务��部长这个岗位有明确的约定,麦乐宝公司无权单方调动岗位。2.有录像证明,5月18日麦乐宝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3.麦乐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刊发的通知均未明确送达张爱玲,故未发生法律效力。4.麦乐宝公司编造的工资表没有张爱玲的签字确认,且麦乐宝公司从未支付过张爱玲加班费。5.麦乐宝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通过卢琼的个人账号向张爱玲转账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支付工资行为。卢琼不是工资的支付主体,且其将公司资金存于个人账户,属于违法的无效行为,麦乐宝公司没有支付给张爱玲工资。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麦乐宝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爱玲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张爱玲于2010年3月入职麦乐宝公司担任财务部部长,麦乐宝公司与张爱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爱玲与麦乐宝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存有争议。张爱玲主张麦乐宝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全体员工会议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麦乐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曾于2012年5月21日就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张爱玲亦主张其于2012年5月22日被打伤后需休病假三天,并自此未再到单位上班,故张爱玲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依据不足。张爱玲认可麦乐宝公司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麦乐宝公司亦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未能直接送达张爱玲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故原审判决确认张爱玲与麦乐宝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麦乐宝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刊发的通知均未明确送达张爱玲,故未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张爱玲要求确认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缺乏依据。麦乐宝公司与张爱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张爱玲的工作岗位予以约定,麦乐宝公司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整张爱玲的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故对张爱玲要求撤销调岗通知书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爱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