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原系宁波万佳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化某及其辩护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化某在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宁波万佳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又名三开打火机厂)工作期间,单独或伙同其女张某某(1999年2月19日出生,已被行政处罚),先后7次盗窃该公司内的打火机电子,共计窃得打火机电子84包(计33600只,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上述打火机电子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家年、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志康请求对被告人化某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