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史建定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象行初字第22号原告史建定。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村。法定代表人邢世伟,大队长。原告史建定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史建定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并以此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建定因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建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建定负担。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