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川霞诉胡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胡某某,女。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胡某某购买房屋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8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告催收该款时,被告迅速还清借款。2013年年底,原告因购房需资金,便向被告催收,被告借故拖延。原告数次催收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9日重新书立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购买房屋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8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83600元(大写捌万参仟陆佰元整)此款由于买房,还款时间1个月.如还不上.将南池还房作抵押给王某某.借款人:胡某某2014年10月19日。借条书写在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和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开国审 判 员 任洪才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汶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