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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屈云飞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20时许酒后驾驶陕KW9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由西向东在神木县五龙口大桥逆向行驶时,与陕K06**号警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屈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交通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给予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