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龚敏雁与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敏雁,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龚敏雁。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新周村。负责人钱学新,厂长。被告钱学新。被告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新周村。负责人余红艳,厂长。被告余红艳。原告龚敏雁诉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敏雁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依约通过兰溪市农村信用社将2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钱学新个人账户。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由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作为担保人。2012年7月5日,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通过兰溪市农村信用社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钱学新个人账户。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借款的担保人为兰溪市新达塑料厂。2014年9月20日,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共同向原告借款33.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钱学新,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3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3.3万元,自2015年3月1日始按2%每月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并由被告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书、银行回单、借款协议、借据、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按约交付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钱学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钱学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借款由被告兰溪市新达塑料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钱学新的银行帐户进行交付,由被告钱学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无利息约定。2013年7月12日,被告在借据上写明对该借款要求续借一年,并由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余红艳签名盖章。2012年7月5日,被告钱学新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钱学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由被告兰溪市新达塑料厂提供担保,无利息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钱学新的银行帐户进行交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对该借款要求续借,月息2分至本金还清。2014年9月20日,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3.3万元,款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对借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03.3万元。因被告对借款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33.3万元实际是37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底的利息。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协商,因被告对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予认可,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均无约定,但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的结算书中认可了至2014年6月底的利息33.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但对结算之后的利息无约定,因此,对之后的利息应以原有利息约定的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敏雁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33.3万元(其余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兰溪市新达塑料厂、余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