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樊彭与郑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彭,郑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樊彭,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大红(又用名郑大宏),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彭与被告郑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生、人民陪审员邓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彭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彭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郑大红因家庭急需用钱用原告身份证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丁湖支行办理贷款10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银行清理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代被告偿还该贷款10000元及利息1827.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27.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樊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回贷款凭证一张、借条一张,证明郑大红于2009年11月13日用樊彭身份证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丁湖支行办理贷款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0000元及利息1827.74元。被告郑大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樊彭和被告郑大红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3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双方约定用樊彭身份证向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丁湖支行借款10000元,借期三年,从2009年11月13日起到2012年11月12日止,所借款归郑大红使用。经原告催要,郑大红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没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7日,贷款行按贷款利息优惠清理贷款,原告将该贷款10000元及贷款利息1827.74元全部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彭用自己身份证向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丁湖支行借款10000元归被告郑大红使用,有被告郑大红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82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彭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27.74元,合计1182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