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四川省蓬溪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四川省蓬溪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蓬溪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桂茹,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晓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前一天晚上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天籁一品”小区旁洗车场保安发生纠纷,遂骑车至该洗车场用电动车堵门泄愤,后与洗车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造成洗车场无法正常营业。在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采取殴打、抓扯、吐口水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多名民警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罗茂名某某、张某甲、曾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白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门诊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蒲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