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褚金宝与宋宝兰、王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宝,王库,宋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褚金宝,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庆春,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工作者。被告:王库,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宝兰(莲),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褚金宝诉被告宋宝兰、王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宝及委托代理人韩庆春、被告宋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宝诉称:2011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被告王库为逃避债务不知去向,一直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8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50.00元。被告宋宝兰辩称:债务确实有,但是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均归被告王库偿还,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王库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00元;2、松山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库于2014年1月后下落不明。被告宋宝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是被告王库写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宋宝兰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离婚,约定外债由被告王库偿还。原告对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没有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并不知情,认为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宝兰提供的离婚证能证明二被告离婚的情况,且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依法予确认;离婚协议书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王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褚金宝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上载明:“王库欠褚金宝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人:王库宋宝莲2011.10.25”。由于原告的借款系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时还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库与被告宋宝兰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库自2014年10月后一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王库、宋宝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实际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外债由被告王库偿还,但是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到期时还款,应视为借款期限为1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为4,912.50元(2.5年×30,000.00元×6.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库、宋宝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褚金宝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4,912.5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王库、宋宝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判员姜成有人民陪审员 韩永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