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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全胜医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全胜医院,北京海明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全胜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号院*号楼***层****层****层****层04。法定代表人:全思伟,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明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商业街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于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全胜医院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明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全胜医院申请再审称:北京全胜医院与海明泰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书》,承租海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王四营乡大柳树村焦化路的部分房屋,用于经营医院业务。为扩大医院经营,经海明泰公司同意,全胜医院在上述承租房屋后面建设了建设面积约500平米的房屋。该自建房屋与承租房屋连体,亦用于经营医院业务。2013年上半年,医院办公楼所在地面临拆迁,海明泰公司就出租房屋及北京全胜医院自建房屋一直自行与有关拆迁方单独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获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因此,自建房屋属于北京全胜医院的合法财产,在拆迁中有权获得该房屋的重置价格补偿、装修损失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海明泰公司擅自将北京全胜医院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全部据为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海明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将上述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全胜医院。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37号裁定书,将案件再审。海明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明泰公司与北京全胜医院系因履行双方所签两份《租房合同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应以租赁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海明泰公司诉北京全胜医院租赁合同纠纷及北京全胜医院反诉海明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北京全胜医院在反诉中也主张了该案的损失,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该案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曾向北京全胜医院释明要求分案解决和变更案由,但北京全胜医院坚持同案处理,不同意变更案由,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北京全胜医院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北京全胜医院与海明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而产生,北京全胜医院主张的承租房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及房屋拆迁款在《租房合同书》中并无约定,北京全胜医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海明泰公司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北京全胜医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全胜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全胜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