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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负责人侯晓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大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被告四川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四川宏大公司因与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款结算、民工、机械工程费等支付纠纷一案,委托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向明道为其代理,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总款和代理案件总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签约后,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向明道为其办理合同约定内容。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经长达10年之久不折不扣地于2014年12月依约完成与四川宏大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四川宏大公司只向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和差旅费,尚欠23万元代理费未付,故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四川宏大公司支付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3万元;二、由四川宏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四川宏大公司与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是诉讼代理合同,而非非诉讼代理合同,且约定的诉讼费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收费,以律师名义执业,超越代理权限侵害四川宏大公司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四川宏大公司因与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款结算、民工、机械工程费等支付纠纷一案,委托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向明道为其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接受甲方(即四川宏大公司)的委托,指派向明道法律工作者为甲方(即四川宏大公司)与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款结算、民工、机械工程费等支付纠纷案的调解、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甲方(即四川宏大公司)向乙方(即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按结算总价诉讼标的百分之五收费,乙方(即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差旅费由甲方(即四川宏大公司)负担,注明按实报销。2005年至2014年向明道代理四川宏大公司参与与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款结算、民工、机械工程费等支付工作。四川宏大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2万元及差旅费2804元,其中有6万元是通过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支付。另查明,阆中市审计局出具《关于市滨江路西段三标段护堤及路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论》中载明:阆中市滨江路西段三标段护堤及路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6185679.68元,建设单位是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向明道代表施工单位签字。以6185679.68元为标的按5%计算,四川宏大公司应向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支付309284元,已支付12万元尚欠189284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市滨江路西段三标段护堤及路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论》、《收据》、《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财务结算单》等证据及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四川宏大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与四川宏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按约提供法律服务,四川宏大公司应当依约足额支付代理费,四川宏大公司对所欠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89284元,应当依约支付。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诉请四川宏大公司支付23万元的代理费超出189284元部分,因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宏大公司辩称四川宏大公司与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是诉讼代理合同,而非非诉讼代理合同,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除了诉讼有参与调解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宏大公司提出的代理费收费标准明显过高的辩称理由,经本院审查,四川宏大公司与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按结算总价诉讼标的百分之五收取代理费,符合四川省物价局制定的《四川省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故对四川宏大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四川宏大公司辩称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收费,以律师名义执业,超越代理权限侵害四川宏大公司的利益,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已告知四川宏大公司向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89284元;二、驳回苍溪五龙法律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