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金龙汇租赁站与被告马树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龙汇租赁站,马树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北京金龙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金坡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青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龙汇租赁站与被告马树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自用楼房租用原告设施,数量及价目清单附后。2013年费用45096.84元,2014年费用33942.26元,丢失设备合款3512元。按约定当年设备租赁费年底必须结清。而被告拒不给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80241.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7张。2、丢失赔偿单1张。3、出库退库单29张。4、价目表1张。5、人民银行存款贷款利率表1张。被告辩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以实际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被告与原告间无租赁关系,被告是借用张志文、王金坡的建筑所需的物品的,借用后已将借用的物品归还。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及口头约定,也没有约定价款,事实是张志文与王金坡在被告所在村经营水泥建材,张志文答应被告可以使用其建筑所需物品,一是为其做宣传;二是张志文使用被告的运输车辆,互相帮工。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1、高建章、赵清斌的调查笔录;2、发货退货清单统计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马树青在所居住村子建设自用楼房期间,使用王金坡、张志文在杨木栅子乡杨木栅子村经营建材门市的建筑材料及管子、模板等物品,王金坡、被告马树清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及材料数量没有异议。被告使用后又将管子、模具等不定期送回,交给王金坡。原告北京金龙汇租赁站没有提供与被告马树清之间有租赁关系的相应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具有租赁关系。原告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80241.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没有提供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的事实依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