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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小平诉被告李美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文斌,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馨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成长环境不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还曾与原告的父母争吵,以上种种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2013年5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之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之后,被告并无与原告和好的意向,独自带着孩子居住在其父母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每月532元的标准计算至贾某年满18周岁,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以及在被告老家的承包地上花费5万元栽种的松树均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贾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一套,以及×旗收储中心应当向原、被告户内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08000元,该款项没有实际发放,而是改为置换×家园的车位或储藏室,具体置换情况被告不清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1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第二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另证明位于××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回迁安置房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三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九泰热力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地区学校较多,有利于婚生子贾某的学习成长,且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可以给贾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贾某应当由原告抚养。第四组,贾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贾某的户籍证明1页,拟证明原告与贾某系父子,另证明被告李某某并非红海子村村民,无权分得回迁安置房。第五组,伊旗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之前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六组,乌兰木伦司法所工作人员王文清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5张,拟证明因被告阻止原告与贾某见面,导致近一年来贾某都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以为调查人员是在调解家庭矛盾;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以当事人居住位置距离学校的远近来衡量是否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家园×号楼×单元×室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第六组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曾阻止原告探视贾某。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1)伊公证-民字第2175号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乌兰木伦镇昌汉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以来一直带着贾某在其父母家居住,由被告抚养贾某对孩子成长有利。第三组,九泰公司出具的薪酬明细表3页,拟证明原告月薪3763元。第四组,北京京科肝泰医院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由其抚养贾某将对孩子健康不利。第五组,申请法院向××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调取的贾某某回迁房屋结算清单1份、证明1份、征收拆迁补偿金额取款明细表4页。原告贾某某对上述意见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四组证据均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五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是被告李某某认为调查人员在对家庭纠纷进行调解时所作,且内容与李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不予采信;对于红海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红海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中,证人王文清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照片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记载的从2014年3月以来,贾某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这一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未加盖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贾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贾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贾某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贾某某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3月,贾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再未共同居住。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子贾某跟随李某某生活。2011年5月17日,贾某某、李某某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伊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位于×旗×镇×村二社的一套66.85平方米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为被拆迁人贾某某、李某某置换位于×回迁小区的100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即×家园×号楼×单元×室),并支付贾某某、李某某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发放。贾某某、李某某置换房屋时购买×家园×区×号车位一处,该车位价格为50000元,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抵作车位款。经×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结算,以应支付贾某某、李某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次搬家费折抵贾某某、李某某应支付的车位款、置换房屋差价、楼层调节价后,贾某某、李某某还需向伊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纳车位款25217元,之后方可领取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钥匙。庭审时,贾某某、李某某均认可×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现价值30万元。贾某某认可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某某的姐姐赠予李某某的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贾某某此前曾两次起诉离婚,现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因婚生子贾某年幼,且其长期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生活环境的改变将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婚生子贾某应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贾某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公证书中载明,本案争议的红海子家园×号楼×单元×室系拆迁原、被告的房屋置换所得,故本院认定该套回迁安置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婚生子贾某将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争议房屋由被告李某某居住对贾某入学有利,且在分割财产时,应当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故本院认定××旗×镇红海子家园×号楼×单元×室、×区×号车位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折价补偿贾某某12万元,剩余25217元车位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主张其曾出资5万元在被告户籍地的承包地上栽种松树,此松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某否认,而原告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贾某某要求分割松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分割的电脑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姐姐赠予被告之物,应属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分割此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贾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7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贾某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红海子家园×号楼×单元×室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折价补偿贾某某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红海子家园×区×号车位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剩余25217元车位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馨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