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波英与姜清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英,姜清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张波英,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区文体局职工。被告姜清杰,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南庄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张波英与被告姜清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英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姜清杰向杜纪峰借款70余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清杰不偿还借款。债权人杜纪峰向东营区法院起诉了被告姜清杰和原告,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姜清杰偿还杜纪峰借款704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分多次向杜纪峰偿还借款350000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清杰支付原告张波英担保代偿款350000元及利息301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清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月,被告姜清杰经原告张波英介绍从杜纪峰处多次借款总计70余万元,原告张波英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清杰未全额偿还借款,杜纪峰以姜清杰、张波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2日判决被告姜清杰偿还杜纪峰借款704000元,张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判决生效后,杜纪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波英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交付15778.01元,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交付59000元,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交付22600元,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交付19496元,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交付19000元,2013年9月5日向本院交付19000元,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交付10200元,2014年6月5日向本院交付184926元,共计350000.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波英作为被告姜清杰的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已支付债权人现金35000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7887.4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波英担保代偿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887.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