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学军与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军,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军。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史志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舜时,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万平,系古浪县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史志强,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万平、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杨学军在被告信用社申请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办理了一本通存折,账号为250810121000339535。存折办理后,一直由海子镇李家窝铺村组长李燕武保管。至2009年4月9日,杨学军存折金额为535.62元。2009年6月21日,李燕武持存折取款53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这笔钱的支取知情,并认为李燕武取款后收取了自己应交的水费,所以不再要求被告赔付。至2009年8月14日,杨学军存折金额为1750.62元。2009年8月16日,李宗武持存折取款1750元。至2010年4月18日,杨学军存折金额为1400.85元。2010年4月23日,李宗武持存折分别取款1000元、200元。至2010年5月5日,杨学军存折金额为1200.85元。2010年5月6日,刘开常持存折取款1000元。2010年5月29日,李燕武将存折交给原告杨学军。另查明,2010年李燕武、李宗武、刘开常分别系海子镇李家窝铺村组长、村主任、村书记。原审审理认为,原告杨学军与被告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学军的储蓄种类是活期储蓄存款,在开户时未预约支付条件,被告在支付存款时是以取款人出示存折为条件的,所以妥善保管好存折是储户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存折被他人保管或丢失存在的风险,但是其仍将存折交由第三人保管,是造成其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被告在履行支取存款手续时,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在本案中,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杨学军存款的义务,被告无义务重复支付原告杨学军存款。原告杨学军对自己的存折管理不善造成存款被他人领取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学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学军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被上诉人在办理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取款凭证和村委会便函,以此证实杨学军的存折村民集体决定交村委会的,村上其它村民的情况都一样。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村委会没有权利对村民救济款代为领取,村委会或村民代表没有资格提取相关款项;2、账户名称为杨学军的存折复印件,以此证实存折没有设定密码,凭折支取,且只能在海子滩信用社支取,同时注明未及时挂失冒领的,由客户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质证认为,杨学军始终没有见到过该存折,也没有给冒领的人授过权,存折上的内容不能对抗储蓄存款条例,银行在提取存款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上诉人存折上的现金由何人提取的事实,能够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名称为杨学军的账户存取情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杨学军存折提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学军提供身份证由村组负责人代为办理了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户名为杨学军的活期存折一份,上诉人对此办折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建立了活期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内容,上诉人杨学军办理的活期储蓄存折在未约定其它支取条件下,持有存折之人可随时向储蓄机构主张存取,并无规定授予储蓄机构审查存折持有人与户名是否一致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杨学军的村组负责人李燕武为存折的持有人,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联社在持有人支取持有存折款项时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联社该支取款项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再承担上诉人杨学军名下存折被他人支取的责任。而从上诉人杨学军的当庭陈述看,该存折在办理后并未交由上诉人杨学军保管,是经全村开会确定统一由上诉人所在村组的负责人李燕武保管,并授权由其支取相应款项用于抵顶水费的缴纳,李燕武亦依照该授权从被上诉人处支取款项缴纳了水费,由此可知李燕武保管存折及支取款项系经上诉人杨学军授权所致。上诉人杨学军放任其名下存折由他人保管存在款项可能被支取的风险及在知情第一次款项支取情况后仍未将存折收回予以保管,是其款项在此之后多次被支取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向存折持有人支取存款未违反相关规定和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存款的实际支取人清楚,如支取人无权支取,支取行为侵权,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