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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明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苑凤国、王凤霞、雍雨和、李平、赵洪义、李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公司,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明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公司法人代表张纵操,职务行长被告苑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五里明镇丰胜村郭家店屯**号。被告王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雍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某,现住肇东市。被告赵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某某,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赵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赵某某、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苑某某、王某某贷款45、000.00元,被告雍某某、李某贷款50、000.00元,被告赵某某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贷款均已结清,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索款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赵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苑某某、王某某贷款45、000.00元,被告雍某某、李某贷款50、000.00元,被告赵某某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贷款已结清,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索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农户诚实守信公约一份、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明确,条款清晰,应予以偿还。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赵某某、李某某是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苑某某、王某某、雍某某、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