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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颖韬。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宝玉。原告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胶轮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胶轮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08,1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胶轮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货400只胶轮;3、增值税发票一张、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认证抵扣。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就证据材料3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原告未提供有被告盖章的原件,证据材料2为打印件,无被告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胶轮产品的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货物为胶轮400只、模具5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迄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被告盖章的胶轮销售合同的原件,但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只胶轮、5付模具,并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2,000元,被告已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众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上海郝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