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发(铜陵)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中发(铜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中发(铜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发(铜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发(铜陵)科技有限公司价值94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现保全期限即将到期,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续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中发(铜陵)科技有限公司价值94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华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