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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简洪武与李光兵、黄厌寒、李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洪武,李光兵,黄厌寒,李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简��武,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吴依梦,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兵,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黄厌寒,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李虎,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简洪武与被告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洪武的委托代理人吴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兵、被告黄厌寒、被告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洪武诉称,2012年9月12日23时许,刘明、李光兵、黄厌寒、杨罗、叶伍、李虎携带砍刀、匕首等凶器,对原告简洪武实施殴打并用匕首刺伤原告,致原告重伤。刑事部分已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经生效,刑事案件审理中,刘明、杨罗、叶伍已经与原告达成私下和解协议,而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42.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光兵无答辩。被告黄厌寒无答辩。被告李虎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3时许,刘明乘坐黄朋欢驾驶的红色雪佛兰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成彭高架桥上入城方向靠近三环路附近时,与简洪武乘坐田文彬驾驶的长城哈佛小汽车发生擦挂,刘明下车与简洪武发生抓扯,在被劝阻后,刘明通过电话联系叶伍,由叶伍找来李光兵、黄厌寒、杨罗、李虎携带砍刀、匕首等凶器,对简洪武实施殴打并用匕首刺伤简洪武。简洪武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0496.27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中腹刀刺伤,回肠贯通伤,回肠系膜裂伤、血肿伴活动性出血;2.头部软组织擦挫伤;3.迟发性损伤待排;4.干血压3级,极高危;5.右眼外伤,右眼眶内、下壁骨折,有眼内直肌挫伤肿胀,右眼视乳头水肿,右眼视神经可疑挫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右眶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治疗经过为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肠切除肠吻合、腹腔冲洗引流术、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眼科就诊,胸外科、脑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带药。2013年10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明、叶伍邀约其他人参加犯罪,杨罗直接造成简洪武重伤的伤害后果,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刘明、叶伍、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遂判决刘明、杨罗、叶伍、李光兵、黄厌寒、李虎犯故意伤害罪;并分别对刘明、杨罗、叶伍处以有期徒刑缓刑,对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处以有期徒刑。其后,该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案件审理中,刘明、杨罗、叶伍已经与原告达成私下和解协议,分别赔偿简洪武20000元,共计60000元。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未赔偿简洪武损失。2012年9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小肠破裂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其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适用不当。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简洪武因外伤致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800元。另查明,简基元与韩翠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简洪武等3个子女。简洪武与李秀君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简磊,已成年;次子简成杰。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2014年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简洪武从2011年12月至今在该辖区家园南街7号居住。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书、发票、刑事判决书、鉴定书、证明、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刘明、杨罗、叶伍、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故意伤害简洪武,造成简洪��受伤的事实成立。刘明、杨罗、叶伍、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应当对简洪武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其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明、叶伍邀约其他人对简洪武实施侵害,杨罗直接造成简洪武重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刘明、杨罗、叶伍在伤害简洪武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亦应根据其致人伤害的作用、后果等予以确认。就造成简洪武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依据侵害人所起作用等,本院确定由刘明、杨罗、叶伍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刘明、杨罗、叶伍承担50%赔偿责任,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96.27元,因由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手术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共计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316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15天×6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5.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简元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4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718.53元(6127元/年×14年×20%÷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韩翠华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2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901.6元(6127元/年×12年×20%÷3人);被扶养人原告次子简成洁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190.5元(6127元/年×15年×20%÷2人)。合计109282.6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未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为8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次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予赔偿费用共计为155539.9元。因刘明、杨罗、叶伍已经分别赔偿简洪武20000元共计60000元,简洪武不再主张刘明、杨罗、叶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简洪武自行处分其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部分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光兵、黄厌寒、李虎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简洪武46661.97元(155539.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光兵、黄厌寒、李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简洪武46661.97元;二、驳回原告简洪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申请缓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经缴纳),合计2084元,由简洪武负担7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64元),由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共同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人民陪审员  李大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