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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水生诉被告周至宝、项金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田水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宿松县洲头乡西口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周至宝,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金水,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田水生诉被告周至宝、项金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田水生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水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根据周至宝的申请,2015年1月21日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田水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水生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被告周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石焰、被告项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水生诉称:田水生系泥瓦工,长期受雇于周至宝,2014年8月,周至宝承包了项金水四间三层楼房的施工,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田水生在项金水楼房二楼楼梯处施工时,意外从楼梯平台处摔下,伤势非常严重,当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13日下午按医嘱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周至宝仅支付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迫于医疗费用压力,田水生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现在九江171医院做康复治疗。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暂定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田水生明确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0091.89元(已扣除周至宝垫付的43000元)、误工费2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2740元、住院护理费18282.6元、残疾赔偿金161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护理费74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970元,合计1163567.49元,周至宝、项金水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930853.99元。周至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田水生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周至宝已经支付医疗费49000元。田水生在施工期间喝酒,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周至宝和田水生同为项金水雇佣,但是该起事故的赔偿应当依据过错责任认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超出周至宝应当承担部分,请予以驳回。针对田水生的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依据发票和住院诊断证明请法院确定,误工费需要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田水生从事建筑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后期护理费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田水生有过错,故应当减少,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赔偿比例请法院确定。项金水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田水生受伤不是哪一个人的责任,田水生出事前喝了酒,他自身也有过错,其摔倒的地方离地面也不高,请对此次事故做出公正的判决。针对田水生的具体赔偿项目,与周至宝的意见相同。田水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宿松县洲头乡坝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田水生意外事故协商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田水生受周至宝雇佣,并做房子的过程中受伤,周至宝支付部分医药费后,经宿松县洲头乡村民委员会调解后无果;2、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出院记录,证明田水生受伤治疗情况;3、医药票据,证明田水生花去医疗费163081.89元;4、病人费用明细,证明田水生的具体费用明细;5、宿松县洲头乡西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水生长期从事建筑业,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田水生构成一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田水生花去鉴定费2300元。周至宝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结合原件核对;对证据3,请法院核定,暴云广专科门诊资料,需要结合其他相应的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4,请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5,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核查确认;对证据6,7无异议。项金水发表质证意见为:与周至宝的质证意见相同。周至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至宝的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对刘金发(系与田水生提供劳务的人)、徐盛记(系与田水生一起提供劳务的人)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田水生在该起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周至宝的责任;2、证人刘金发、证人徐盛记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田水生在该起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周至宝的责任。田水生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喝酒是事实,但过错方在项金水,项金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项金水发表质证意见为:酒放在家,随他们自己拿着喝,我没劝田水生喝酒,我也不想事情成这样。项金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田水生及周至宝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田水生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6、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中田水生提交的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人预收款收据及宿松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因其未提交住院结算票据原件,且宿松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反映田水生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实际所花住院费,不予采信,对宿松县暴云广专科门诊医生暴云广提供的证明,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真伪,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据田水生的诊疗经过及实际花费,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田水生所从事的职业,予以采信。(二)关于周至宝所提交的证据。证人刘金发、证人徐盛记所作的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已出庭作证,同时田水生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对田水生事发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周至宝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说理部分详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项金水将位于宿松县宿复线公路旁自家所有的四间三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周至宝,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田水生在该楼房二楼楼梯处施工时,意外从楼梯平台处摔下,随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2天,花去医疗费2248.2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疗治疗,我科随访。2014年8月13日,田水生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91301.85元,出院时症状及体征为:颈软,颈部棘突压痛(+),气管居中,心肺听诊阴性,腹软未及明显压痛及反跳痛,腰背部触诊无台阶感,叩击痛(-),四肢肌力及肌张力差,留置尿管中,出院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抗炎治疗,切口每3至4天换药1次,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颈部支具固定1个月后复查,指导后续治疗及功能锻炼,当地医院试行拔除尿管,不适及时我院就诊。2014年8月25日,田水生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去1900元。2014年9月6日,田水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56天,花去医疗费48821元,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全瘫术后,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继续给予理疗等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水生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田水生为此花去鉴定费2300元。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田水生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水生评定为一级伤残,外伤参与度100%,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田水生从事泥瓦工工作,由周至宝请来为其提供劳务,并按每天150元结算报酬,事发前,田水生在项金水家中具有饮酒行为。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建筑业为44677元/年,服务业为3707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年。周至宝向田水生赔偿了43000元。案经协商未果,现田水生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田水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并致伤以及田水生系在饮酒后施工的事实,因各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项金水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交由周至宝组织施工,由其提供劳动成果,项金水向其支付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田水生受周至宝的约请前来施工,并按每天150元与周至宝直接结算报酬,田水生与周至宝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田水生与项金水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周至宝与项金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至宝辩称其与田水生皆由项金水雇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侵权责任划分的问题。田水生并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根据《村镇个体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得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田水生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建筑行业系专业要求高且具有高风险的行业,建筑行业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且饮酒后不能安全、有效的施工。同时其在二楼施工时,明知没有防护设施、自己也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周至宝作为承揽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明知田水生不具相应从业资格而让其提供劳务,且在田水生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田水生的饮酒行为也未加以制止,未尽安全保护、安全提示、安全注意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侵权责任。项金水作为定作人,明知周至宝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同时田水生所饮酒水由项金水提供,虽未有证据证明田水生的饮酒系项金水劝酒或项金水主动招待饮酒所致,但项金水对田水生的饮酒行为,并未加以制止,任由其自拿自饮,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善意提醒及安全提示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侵权责任。三、关于如何认定田水生的损失问题。因周至宝、项金水对田水生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田水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40元、营养费为2740元、住院护理费为18282.6元、残疾赔偿金为16196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田水生的其他损失,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44271.05元;误工费18115.61元[建筑业44677元/年÷365天×148天(至定残日前一日)];后期护理费741480元(服务业37074元/年×20年×100%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田水生仅主张741461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田水生的伤情酌定为80000元(暂未考虑过错程度,在承担时再考虑过错,避免两次计算);交通费根据来往就医次数酌定为3970元。以上合计1183840.26元。根据以上认定田水生、周至宝、项金水侵权责任比例为40%、40%、20%,即田水生自身承担473536.1元(1183840.26元×40%),周至宝承担473536.1元(1183840.26元×40%),项金水承担236768.05元(1183840.26元×20%)。周至宝辩称已赔偿了49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田水生认可了43000元,故本院认定周至宝已赔偿的数额为43000元,周至宝还需赔偿430536.1元(473536.1元-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水生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4271.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2740元、住院护理费18282.6元、残疾赔偿金16196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8115.61元、后期护理费74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970元,以上合计1183840.26元,由被告周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水生总损失的40%,即473536.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3000元,仍应支付430536.1元,被告项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水生总损失的20%,即236768.05元;二、驳回原告田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原告田水生负担2630元,被告周至宝负担7190元,被告项金水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夏新阳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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