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白甲、吴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白甲,吴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白甲。委托代理人白乙。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甲、吴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白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K*****号大阳牌普通摩托车由延安市镰刀湾双山大队驶往靖边县天赐湾乡途中,行至206省道56KM+200M处,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迎面被告吴某驾驶的陕J*****号奥迪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白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甲被送往靖边县医院进行治疗33天,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治疗费用35102.76元。2014年5月9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白甲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白甲支出鉴定费2400元。白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在靖边县阳光洗浴休闲娱乐广场工作。另查明,陕J*****号奥迪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某,吴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赔偿白甲8000元。原告白甲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102.76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审判决认为,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白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白甲应承担70%。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白甲的损失,吴某承担30%,但因其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又是从事雇佣活动,故该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为陕J*****号奥迪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刘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多付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白甲的诉请中,对医疗费35102.76元、护理费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以14036元计算,因白甲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36元、护理费3993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甲医疗费753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营养费198元。以上共计130486.8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白甲鉴定费720元(已付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甲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白甲的伤残鉴定九级偏高,上诉人认为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依法应当重新鉴定。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45712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白甲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到九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而吴某系刘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因陕J*****号奥迪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白甲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某按照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白甲的九级伤残过高,应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白甲的伤残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重新鉴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