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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效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柱辉,张效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柱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住东莞市南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效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柱辉、张效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尹柱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项链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登记在被告人尹柱辉名下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粤S×××××)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上缴国库,一半返还给尹柱辉的妻子李雪芬。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柱辉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柱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柱辉、原审被告人张效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柱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柱辉撤回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振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