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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达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诉文清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文清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法定代表人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清贵,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珠供暖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杰、斯庆图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珠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及被上诉人文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文清贵在宏珠供暖公司工作一年,宏珠供暖公司欠文清贵工资11600元,因当时不能兑现,宏珠供暖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文清贵出具借款单1张,将所欠文清贵工资116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此借款单由宏珠供暖公司当时的财务负责人李梦娜签名并加盖宏珠供暖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宏珠供暖公司所欠文清贵工资11600元已转为借款,文清贵与宏珠供暖公司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宏珠供暖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文清贵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宏珠供暖公司辩称其是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限,应予免责,且担保条款属于无效,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文清贵借款11600元及利息5196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宏珠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文清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系李梦娜个人借款,且李梦娜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借款单担保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故上诉人宏珠供暖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而作为担保人,上诉人已法定免责。由于实际借款人李梦娜借款时系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故本案所涉担保条款无效,上诉人免责;另,借款单中加盖公章为财务专用章,财务部门属于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认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据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期间看,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也已法定免责。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尚新梅、韩有志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形成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保证合同提起的诉讼,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应当将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珠供暖公司欠被上诉人文清贵工资11600元已转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宏珠供暖公司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文清贵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宏珠供暖公司提出,涉案借款系李梦娜个人借款,自己是担保人,且担保条款无效,保证期间已过,应予免责的抗辩,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代理审判员  图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