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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与靳福强、张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靳福强,张继红,邢利科,韩甫,黑广磊,唐慧娟,邢西元,靳玉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晓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慧,该行员工。被告靳福强。被告张继红。被告邢利科。被告韩甫。被告黑广磊。被告唐慧娟。被告邢西元。被告靳玉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靳福强、张继红、邢利科、韩甫、黑广磊、唐慧娟、邢西元、靳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慧和被告靳玉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靳福强向原告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的申请及被告人同原告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同被告靳福强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靳福强的借款现金计人民币12万元整,划入到了被告靳福强的个人银行账户(60×××67),自此原告全部履行完了自己的所有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金额:壹拾贰万元;用途:进货;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归还贷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违约方面双方明确规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现被告靳福强严重逾期没有以约向原告偿还其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后,效果不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靳福强立即向原告归还其所剩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149.7元及利息703.84元(至2015年3月11日时),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邢西元、靳玉风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继红、黑广磊、唐慧娟、邢利科、韩甫、邢西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靳玉风辩称:该借款由其办厂使用,现无力偿还。被告靳福强、张继红、黑广磊、唐慧娟、邢利科、韩甫、邢西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靳福强、张继红、黑广磊、唐慧娟、邢利科、韩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和被告邢西元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靳福强、邢利科、黑广磊、邢西元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22日,被告靳福强作为借款人,与其妻张继红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借款用途进购床垫。2014年3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靳福强的申请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被告靳福强、张继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靳福强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靳福强,账号60×××67;贷款金额12万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贷款用途为进购床垫;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现金12万元划入被告靳福强的个人银行账户,靳福强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邢西元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邢西元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邢西元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邢西元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原合同已出现或将要出现逾期情形,邢西元应当在2015年3月1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靳福强、邢西元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2015年3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149.7元及利息(含罚息)703.84元。被告邢利科、黑广磊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黑广磊和唐慧娟、邢利科和韩甫、邢西元和靳玉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已为被告靳福强提供借款,被告靳福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被告黑广磊、邢利科亦未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福强、黑广磊、邢利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靳福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被告黑广磊、邢利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靳福强和张继红、黑广磊和唐慧娟、邢利科和韩甫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靳福强和张继红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黑广磊和唐慧娟、邢利科和韩甫应当承担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邢西元是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且同意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债务,故被告邢西元应当对靳福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邢西元、靳玉风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抵押担保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福强、张继红、邢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角及利息(含罚息)七百零三元八角四分(计算到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19.89%支付;二、被告黑广磊、唐慧娟、邢利科、韩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黑广磊、唐慧娟、邢利科、韩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福强、张继红、邢西元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靳福强、张继红、黑广磊、唐慧娟、邢利科、韩甫、邢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