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陈训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敏,陈训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陈志敏。委托代理人:夏冬女。被告:陈训识。陈志敏为与陈训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冬女到庭参加诉讼,陈训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敏起诉称:陈训识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志敏借款200000元(其中,委托朋友苏庆代为转账付款170000元,现金付款3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经陈志敏催讨,陈训识未予归还。陈志敏起诉请求:1、判令陈训识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训识承担。陈志敏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志敏、陈训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陈训识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志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陈志敏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3、杭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陈志敏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苏庆的银行账户向陈训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涉案借款170000元的事实。陈训识未答辩,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陈训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陈志敏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未明确是否系基准利率,结合陈志敏的陈述及当地民间借贷习惯,陈志敏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陈述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陈志敏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陈训识向陈志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陈志敏通过苏庆的银行账户向陈训识转账交付17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陈训识交付30000元),并向陈志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折合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因陈训识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陈志敏自认陈训识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共向其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陈训识向陈志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折合月利率3%)计算利息,陈志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利息3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训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陈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陈训识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陈志敏负担314元,陈训识负担1986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