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善华与被告杨存才、冯美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华,杨存才,冯美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张善华委托代理人吕厚亮被告杨存才被告冯美英原告张善华与被告杨存才、冯美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张善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才、冯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购置了一套私有房产,并已居住十四年。2011年4、5月份,被告在楼下一层门面房处开了一家“东方名剪”美发造型生活馆,被告不顾邻居利益,将该门面房招牌钉在原告住房的窗台墙上,占用原告阳台上下宽一米多,东西长7米多,严重侵害了原告家里透风透光排水,致使原告墙壁潮湿室内物品损毁,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是背着原告安装的招牌,原告并不知情。后来原告提出让被告往下落招牌,被告不予下落。当时原告以邻为重,未进行追究。可是在2014年10月间,被告又将门面房招牌翻修排水违章建筑,侵害了原告房权利益。后原被告发生争执,于2014年10月25日经中州派出所调解处理,让被告拆除往下落,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楼房西面凉台由被告设置招牌立即予以拆除,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设置招牌影响了原告透风透光、排水的正常生活,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善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招牌一组,证明被告店铺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在家中经营了成伟家政服务部,手续正规,经营合法且正在运营的,由于被告招牌安装过高,导致我经营两年之久都未予悬挂招牌,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当时招牌是工人安装的,我们也不懂,当时积极与原告协商这个事了,原告是知情的。我们没有影响原告的透风透光排水正常生活。根据年份来说,已经过去了三四年之久,原告为何到现在才起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照片一组,证明我们的招牌与其他店铺都是平齐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那些事情,最近一个月原告从楼上排放污水,经常往下扔垃圾和烟头。我们门口楼上原告的洗手间经常往下漏水,墙壁潮湿严重。在2011年12月份年底,我们的很忙的时候,在我们店铺最里面房间原告私自改装的一道管道,导致我们的墙壁潮湿脱落,衣物毁坏。3、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此事发生过纠纷,经派出所处理,达成和解意见,让我们将雨棚拆除,招牌原封不动,雨棚我们早已经拆除了。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照片存在蓄意故意性,屋里潮湿的问题不可能,因为原告窗户外有防盗窗、漏水池还有雨纱,因此我们没有影响原告的透风透光排水正常生活。对证据3不同意质证。因为原告是开庭后又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与周边店铺招牌均系持平的,属合理高度,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照片中,对招牌与其他店铺都是平齐的无异议,对排污水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这些排水管道与原告无关,是楼顶正常的落水管道排出来的。门口墙壁潮湿照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起诉无关,被告如认为原告侵权可另行起诉。改装管道是因为被告将排水管道改装的,我们无法排水,所以我们楼上四家一起对钱改造的,当时被告也知情,毁坏的毛巾我们也赔偿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完成当时调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善华称二被告在其楼下一层门面房处经营“东方名剪”美发造型生活馆,被告将该门面房招牌钉在原告住房的窗台墙上,占用原告阳台,侵害了原告家里透风透光排水,致使原告墙壁潮湿室内物品损毁,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将招牌往下落并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下落招牌,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各地对于招牌的安装、大小、高度等标准,均应由地方政府规定,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被告店铺招牌与周边店铺招牌的高度系持平的,且现政府有关部门对门店招牌进行统一整改。原告的诉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侵权事实实际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