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明柱与赵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柱,赵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胡明柱,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培杰,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胡明柱诉被告赵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12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培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8万元;2011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培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8万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取款25.6万元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自身携带的14000元,上述共计5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55万元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被告赵培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柱借款55万元。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赵培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