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忠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实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忠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实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东莞市忠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实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忠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实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货值共计624363元。待到索要货款时,被告先是推诿,后就给原告出具一份《通知》,说原告供应的面料有质量问题,导致了其损失,要求扣款56100元和31356元,将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拒绝支付。但本次交易自被告收货后,从来没有对原告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扣款。如此,被告就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74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87456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共交易金额为624363元,其中543696元被告已经付款,剩余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向原告发送公函要求扣款,其中有56100元的货款原告已经书面同意了扣款,另有31356元被告已经将公函发给原告要求扣款,原告已经口头同意了扣款,但该31356元没有书面扣款文件。被告认为,扣除应扣款之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2014年4月、5月的货款共87456元未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2日的《送货单》,根据这些《送货单》计得,金额为331950元;这些《送货单》右下方打印有小字内容“备注:货物出门如有任何质量或数量问题,请于三日内退回本公司处理,请勿开裁,否则不退不换,多谢合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7456元未付,被告曾向原告发送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0月8日的《外部公函》,称分别有两笔金额为56100元、31356元的货款需要进行扣款,不再向原告支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扣款要求。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外部公函》显示由“实得商贸”发给“忠意花边”,标题为“FT4835款蕾丝问题”,主要内容为“致忠意花边:FT4835-P款,蕾丝单价¥20/Y,订购素两:2805Y,总费用¥56100.因受蕾丝问题影响,我司受到很大损失,具体如下:1.订单数量15670件,因蕾丝次品问题,最终只能走货8350件。2.因蕾丝无法及时到位,工厂生产线停滞,最终我司不得不增加加工费,以补偿工厂生产上的损失。3.因蕾丝问题,生产受耽误,最终全单货只能走飞机出货。此款事故由蕾丝问题引起,使我司最终损失(美金)$27276(不包括蕾丝费用)。我司将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但对于蕾丝的费用,我司将不再支付给贵公司”;该《外部公函》的下方“加工厂”处有原告的人员徐某某签名,原告主张其在该函件上签名的意思仅代表收到该函件,并非对函件内容的确认。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外部公函》,主要内容为“S4006款,一共走货10452件,因花边布料出现破洞,线头未清剪干净,色差等原因,工厂花费大量时间来返工这些布料问题,从而导致加工价提高了3元/件。现工厂需要贵厂承担这部分损失10452件X3元,共计31356元”;该《外部公函》上只有被告方签章,并无原告方签章,原告对该函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两份《外部公函》中主张的两笔扣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此前还有其他交易,在此前的交易中,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6789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被告还主张,原告所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到货物当日就发现质量问题并向原告交涉,但由于部分货物是还能交货给客户的,所以被告就将可以交货的部分交给了客户,之后才接到客户的反馈说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才与原告协商扣款,原告已经口头同意了第二笔扣款,只是尚未在书面函件上签名确认。原告则称:直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才拿出两份公函来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此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原告在第一份函件上签名,系因为被告要求原告签收,原告的跟单员徐某某在签收第一份函件时已经明确表示原告的股东不可能同意扣款请求,但同意签收该函件后代为转交,因此,在被告将第二份函件交给原告时原告再也不愿意签收该函件了,这也是原告没有签收第二份函件的原因。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付款,如9月份的货款应于10月1日支付,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外部公函》、付款情况统计表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拒付案涉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以及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主张其在此前的交易以及付款过程中,多向原告支付了6789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二、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外部公函》上并无原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虽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亦否认同意扣款,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达成了扣款31356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外部公函》,被告将函件发给原告时,原告的人员确在该函件上签名。但从该《外部公函》的形式来看,该函件属于通知,系一方制作后用于与对方联系、沟通的一种形式,而非双方经过共同协商后共同签订而成。在被告将其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到原告后,原告在函件上签名,但未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原告已经表示对函件内容持有异议,故原告签署该《外部公函》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对其所载的内容均默认。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扣款56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87456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扣款874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案涉货款87456元。关于焦点二。一、根据焦点一的论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56元。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货时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外部公函》,该87456元货款的产生时间应在此之前。因此,该笔货款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45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二、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874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实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忠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45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实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忠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7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忠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993元,由被告东莞市实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映华陈日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