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景平与黄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平,黄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周景平。被告:黄旭锋。原告周景平与被告黄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景平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周景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黄旭锋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X弄X号XXX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普2007XXXX**)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旭锋向原告周景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景平贰拾伍万元整。”《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旭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景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现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黄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