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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曹成云、荀如香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270号原告曹成云。原告荀如香。原告曹光跃。原告曹念。原告汪祝芹。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公司员工。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常州支公司)、第三人张中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中伟的起诉,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汪祝芹诉称,2014年2月24日19时45份左右,吴高平驾驶的苏D×××××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张中伟)将曹应生(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相城区上高路南向北025号灯杆附近路段撞倒,事故导致曹应生当场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系死者直系亲属,苏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记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4)相民初字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交强险11万已赔付到位,但判决吴高平及张中伟应赔偿部分尚有507032元一直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吴高平及张中伟拒不履行,执行庭也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助执行通知,保险公司也于2014年11月6日书面告知拒赔。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无需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张中伟在被告处按非营运性质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50万,但在实际发生事故时,车辆性质发生变化,是营业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及诉讼费被告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伟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2013年9月6日,张中伟为���车牌号码为苏D×××××的江淮牌厢式货车向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其他保险。同日,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签发编号为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该保险单正本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用途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及转卖、转让、赠予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但该条款并未以特殊的文字、字体予以标明或作出任何标记。2014年2月24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吴高平驾驶苏D×××××轻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上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高路025灯杆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驶至非机动车道,在撞到护栏后向前滑行过程中将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曹应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曹应生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相城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吴高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应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以吴高平、张中伟、信达常州支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2014)相民初字第民事诉讼,诉称,曹应生与被告吴高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10665.6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高平与被告张中伟共同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高平与被告张中伟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相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分别系曹应生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妻子,并判决如下:一、信达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因交通事故致曹应生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吴高平、张中伟共同赔偿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因交通事故致曹应生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7032.98元,扣除吴高平、张中伟的共同垫付款50000元,吴高平、被告张中伟尚应共同赔偿五原告人民币597032.98元。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还判令吴高平、张中伟给付五原告诉讼费1581元。该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吴高平、张中伟尚未履行义务,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相执字第。再查明,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作为证据,但当庭对该投保单中张中伟的签���是否其本人所签表示不清楚,并认可该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免责条款。又查明,吴高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苏州市××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询问中,承认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苏D×××××轻型厢式货车从苏州市工业园区苏虹路安德鲁电子有限公司带了几箱货回常州,并声称其是“帮老板开车。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张中伟”。庭审中,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自认,(2014)相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吴高平、张中伟的赔付义务597032.98元中,吴高平庭后当场支付6万元,加上交警队里3万元的押金,尚欠507032.98元未履行义务。后因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相执字第。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执字第执行裁定书,根据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的申请,裁定终结(2014)相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还载明,执行过程中已强制执行到位28996.08元,尚未执行到位479617.90元。庭审后,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自愿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479617.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一份、(2014)相民初字判决书一份、(2014)相执字第1761号裁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交警队出具的当事人笔录复印件一份、投保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相执字裁定书一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辩称,张中伟为苏D×××××厢式货车投保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故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具体到个案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其增加是否��显著”,在当事人之间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保险行业习惯及社会生活常识酌情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吴高平将车辆用于从苏州向常州载货为由,主张投保性质为非营业个人的涉案车辆用于营业用途,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援引上述法条予以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保险标的来看,苏D×××××厢式货车的使用用途显然系载货而非载客,无论该车辆用于营业或是非营业,均是用于车辆本身的设计用途即载货。该车辆系用于营业抑或非营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机动车按照非营业个人的使用性质投保,与按照营业的使用性质投保相较,在保险费费率上存在差别。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如认为张中伟将投保使用性���为非营业个人的苏D×××××厢式货车用于经营将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也应当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营业或非营业在保险费率及在发生事故后在理赔上的区别,以便投保人作出适应自身的选择,而不应在未告知的前提下,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援引法律规定予以拒赔。但是,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投保时,向投保人张中伟明确说明了选择投保使用性质为营业还是非营业个人所可能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张中伟如将保险标的用于营运使用将导致保险人拒赔。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上述抗辩的法律依据。其二,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正本)中,载明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用途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及转卖、转让、赠予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该条款实际是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若干情形进行定义,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解释说明。结合本案,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在投保单中未明确规定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其在保险单中的条款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符号,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援引的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2014)相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张中伟对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所负有的赔偿义务已经确定,其中尚有508613.98元(履行款507032.98元加上诉讼费1581元)尚未得到清偿,该款项在扣除五原告在本院(2014)相执字执行案件中已经领取的执行款28996.08元后,余款479617.90元,系被保险人张中伟对五原告确定的赔偿责任。现张中伟既不履行义务,又怠于向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因此,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关于请求被告信达常州支公司向其直接赔付保险金47961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念、汪祝芹保险金人民币479617.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曹成云、荀如香、曹光跃、曹��、汪祝芹负担15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48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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