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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怀富运输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怀富,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讷河市讷河镇。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市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怀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怀富及辩护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马怀富在王寿松(另案处理)位于上海市平邢关路1028号6单元502室的家中,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王寿松订购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当场交给王寿松毒资人民币14000元。2014年9月18日,王寿松按照与马怀富事先的约定将夹带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到齐齐哈尔市。马怀富收到该包裹后,于9月20日15时许,乘车携带甲基苯丙胺赶到讷河市,并乘坐其侄子马海某牌照为黑BND5**的威志出租车赶往嫩江县,当行驶至国道111线嫩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马怀富贴身携带的铁质红双喜烟盒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2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马怀富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河市嫩江县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有甲基苯丙胺4袋;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怀富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马海某、陶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怀富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7、被告人马怀富的手机短信照片。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怀富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马怀富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怀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马怀富系初犯、偶犯,是单纯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马怀富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具有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马怀富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怀富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装入铁质红双喜烟盒内贴身携带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乘车出发,于当日15时许到达黑龙江省讷河市。之后马怀富联系其侄子马海某并乘坐马海某驾驶的牌照为黑BND5**的威志出租车赶往黑龙江省嫩江县。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11线嫩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时,马怀富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马怀富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12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9%。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海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2时30分,我老叔马怀富用尾号为71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送他去嫩江县。当日15时许,我开车拉马怀富从讷河市出发到嫩江县。公安机关在收费站截获时在马怀富身上搜查出毒品,我才知道他带的是毒品。2、证人陶志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我给使用电话号码1533189****的人送过邮包,这个人让我将邮包送达齐齐哈尔市阳光花园小区。3、证人某某证言证实,讷河市人马老三和吴美玲多次从上海市携带毒品到讷河市、嫩江县进行贩卖毒品。4、物证冰毒三大袋、一小袋(净重112克)证实,嫩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抓获被告人马怀富时,依法当场在马怀富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12克。5、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嫩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6、嫩江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和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嫩江县公安机关禁毒大队接到举报后,经过工作获知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怀富将携带毒品来到嫩江县。嫩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嫩江县国道111线嫩江高速公路收费口处将被告人马怀富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约110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怀富于1969年8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讷河市公安局讷河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马怀富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怀富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经吸食毒品。10、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4)271号鉴定文书证实,马怀富携带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9%。11、被告人马怀富供述证实,我在齐齐哈尔市办理了1533189****的手机卡。2014年9月20日中午,我在齐齐哈尔市将冰毒装在红双喜的铁制烟盒中带在夹克兜中。下午3点多钟我从齐齐哈尔市坐出租车到讷河市,我给我侄子马海某打电话让他送我到嫩江县。下午4点多钟,我到达收费站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截获了。抓我时公安机关扣押了三星手机一部,吸壶一个、临时身份证,还有一张讷河市的农行卡。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查出来冰毒,经过现场称量为11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怀富系毒品吸食人员,非法将甲基苯丙胺112克从齐齐哈尔市携带到嫩江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怀富的辩护人所提马怀富系初犯、偶犯,具有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怀富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怀富虽是初犯、偶犯,此次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但马怀富不如实供述犯罪,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马怀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不能对马怀富从轻、减轻处罚,故马怀富的辩护人提出该点对马怀富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怀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兆江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胡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