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应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应新,何盛锦,邝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4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何应新,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育华、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盛锦,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邝海兰,女,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复议人何应新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何盛锦诉何近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何近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位于禅城区澜石湾华乔一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集建字[90]第060XXXX001064号,地号为1095)住宅用地西北面所占用的原空地建筑物拆除,向东南方向后退0.5米,恢复至原初始位置。何盛锦就上述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何近立死亡,执行法院裁定变更何近立的继承人何应新、邝海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应新将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湾华村民委员会乔一村的住宅(地号为1095)西北面地上建筑物向东南方拆除0.5米。执行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以本案已执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佛城法执字第533号结案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何盛锦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不但应拆除地上建筑物,还应拆除地基。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何应新已将该房产西北面超出部分地上建筑拆除,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所的测绘图,已不会对申请执行人日后建筑住宅的通风、采光、通行等造成影响,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何盛锦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何盛锦不服提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54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的房屋并非使用天然地基,而是以钢筋混凝土建造地基,然后在地基上建筑墙体而形成。因此,应当拆除的建筑物,不仅包括建筑的墙体,也当然包括承载墙体的地基。尤其是按照何盛锦与何近立房屋相距0.5米的距离来看,何近立侵占的空地也是0.5米,该地基不拆除,必将对何盛锦新建房屋时造成不利影响,而不仅仅是何应新所称的已不影响通风、采光的问题,认定了本案尚未执行完毕。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2015年1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佛城法执字第533号结案通知书。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执法监察科作出的平面图,认定了异议人新建房屋时向西北方,侵占了靠近何盛锦房屋的部分空地0.5米。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应将涉案住宅用地西北面所占用的原空地建筑物拆除,向东南方向后退0.5米。本院(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54号执行裁定明确指出,本案应当拆除的建筑物不仅包括建筑物的墙体,也当然包括承载墙体的地基。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无限放大并扩大解释原审判决的判项理由不足。在被执行人尚未拆除超出部分的地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结案通知书属于不当,为此执行法院已裁定撤销(2012)佛城法执字第553号结案通知书而予以纠正。在撤销结案通知书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12)佛城法执字第533号-2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何应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应新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何应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无限放大并扩大解释原判决所作判项,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54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当拆除的建筑物不仅包括建筑物的墙体,也当然包括承载墙体的地基,从而裁定撤销结案通知书,而执行的判决依据(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是“地号为1095的住宅用地西北面所占用的原空地的建筑物拆除,向东南方向后退0.5米,恢复至原初始位置”,原判项明确了申请复议人需要拆除的仅仅是空地的建筑物,即为地上建筑物。因此执行法院无限放大并扩大解释了原审民事判决的判项。二、申请复议人所建的地基不存在占用申请执行人地方的事实,即使申请复议人在新建房屋时地基可能占用了双方房屋相邻间的少部分共用地方,那么也不存在侵占申请执行人房屋的事实,进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对申请执行人何盛锦新建房屋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三、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视证据之间的矛盾作出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裁定应当撤销。佛山市禅城区土地测绘所出具的图纸显示“涉案双方房屋的宅基地距离分别为东北面1.97米,西南面1.84米”,而且两层相邻处原来是申请执行人何盛锦的天井。申请复议人重建房屋时,申请执行人何盛锦夫妻帮忙拉线,在申请复议人建至二楼时才提出异议并诉讼,明显有敲诈的意图,因此,请求查明上述事实,重新作出公正裁决。综上,(2012)佛城法执字第533号案已执行完毕,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佛城法执字第553号-2执行通知书并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何应新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何应新、被执行人邝海兰在履行(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将……地号为1095的住宅用地西北面所占用的原空地的建筑物拆除,向东南方向后退0.5米,恢复至原初始位置”的判决义务时,仅拆除了建筑物的地上部分,而未拆除其建造的钢筋混凝土地基,应认为何应新、邝海兰没有全面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以(2012)佛城法执字第553号-2执行通知书要求何应新、邝海兰继续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何应新在复议申请中认为其已履行判决义务,并请求撤销(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佛城法执字第553号-2执行通知书并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何应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何应新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