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354-3号申请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保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韩威公司)与中海重科(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南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中海北京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南京韩威公司支付设备款116万元、利息2万元。如逾期付款,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2620元,由中海北京承担。因中海北京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南京韩威公���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过程执行中查明,中海北京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其在兴业银行北亚运村支行存款14200元本院已扣划并给付了申请人。另据工商验资报告记载,中海北京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实际投资为518万元。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上述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116万元及利息。因三被执行人身份证户籍登记地分别是福建省南安市和安溪县,财产难以查找,申请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南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后。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