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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执行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刘双文、佘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强容路11号。法定代表人满鲁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戴滨,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定江社唐村。法定代表人刘双文,经理。被被执行人:刘双文,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定江社唐村。执行人 :佘燕华,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双文之妻)。本院在执行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刘双文、佘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柳州市二元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货款32282元及利息、诉讼费753元。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佘燕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支行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佘燕华的存款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盘金塶审判员黎爱志助理审判员罗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朱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