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国忠贪污罪,杨国忠、朱桂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总经理、吴江市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负责人兼党支部书记。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系吴江市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员、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管理员。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亮,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7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苑、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主体身份2003年11月13日,吴江市震泽镇人民政府协议受让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2010年8月30日,吴江市震泽镇人民政府成立震泽镇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下设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震泽镇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并任命被告人杨某为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兼任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党支部书记。2010年12月21日,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投资人吴江市震泽镇农业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杨某系法定代表人,并被吴江市震泽镇人民政府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朱某系吴江市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员、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管理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朱某的供述,证人钟某、黄某甲、沈某甲、朱某甲的证言,震泽农贸市场转让协议书、财政收入、相关记账凭证,吴江市震泽镇人民政府文件(震政发(2010)51号)《关于成立震泽镇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吴江市震泽镇委员会文件(震委(2012)39号)《关于震泽镇非公经济党委等党组织调整的通知》,中共吴江市震泽镇委员会文件(震委干(2010)4号)《关于沈海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吴江市震泽镇委员会文件(震委干(2011)8号)《关于谭建忠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用工合同,震泽镇农贸市场自用(临工)人员登记表、报酬明细表、工资明细,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二、被告人杨某、朱某受贿部分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朱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杨某系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负责人兼党支部书记负责该农贸市场招标,被告人朱某系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管理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缪某甲等12名农贸市场水产经营户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为该12名水产经营户在市场招标中谋取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朱某的供述,证人缪某甲、朱某乙、缪某乙(缪小荣)、庙连根、费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章某、周某甲、孙某、庾某、沈某乙、沈某丙、缪某丙、邱某、吴某、施某、钱某、费某乙、沈某丁、冯某、曹某、赵某、王某甲、沈某戊、周某乙、李某、陆某、周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震泽农贸市场摊位招标明细,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震泽镇农贸市场招标步骤,通知函,储蓄存款存折,对账明细,借款协议,报名押金退回清单等。三、被告人杨某贪污部分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吴江市震泽农贸市场负责人兼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农贸市场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采用将该农贸市场经营户杨某、朱某丙上交的租金私自截留的手段,侵吞该农贸市场本应上交政府财政的租金收入共计人民币68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朱某丙、朱某丁、金某的证言,应缴财政专户款-震泽农贸市场明细账、记账凭证等。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朱某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同年9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受贿罪被侦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了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朱某亲属退出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扣押财物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6870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后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朱某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贪污款人民币六万八千七百元,发还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震泽镇财政分局。上诉人杨某、朱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曾担任原吴江市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案发前系吴江市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震泽镇农贸市场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震泽镇农贸市场管理。该农贸市场在2013年底对水产摊位进行招标过程中,杨某系受吴江市震泽镇人民政府的委派,全面负责该招标工作。吴江市震泽镇农贸市场虽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系由政府进行投资,在管理上隶属震泽镇农业服务中心(全民事业单位)。上诉人朱某虽然与农贸市场签订的是用工合同,但其职责是从事农贸市场的管理,其工资关系是在农业服务中心,水产摊位的招标工作也属农贸市场管理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杨某、朱某对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均具有公务性质,符合职务犯罪从事公务管理的本质特征,均应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上诉人杨某、朱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预谋后,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6870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后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上诉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某、朱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