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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建英、范开旺与陈祥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善,李建英,范开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善,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英,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开旺,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祥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57分许,陈祥善驾驶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污水处理厂途经梅峰路往黄金山紫云弃土场方向行驶,行经延平区梅峰路梅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遇前方李建英、范开旺之子范国旗(学龄前儿童,男,2012年10月11日出生)独自一人在车行道右侧玩耍,该车从范国旗身旁经过时,范国旗突然从路右往路中跑动,致使其被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厢碰刮后倒地,头部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范国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范国旗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祥善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祥善,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建英、范开旺已取得交强险赔偿款)。陈祥善已支付李建英、范开旺相关赔偿费用30000元。又查明,本事故死者范国旗系李建英、范开旺之子,因此,李建英、范开旺作为本案李建英、范开旺的主体适格,李建英、范开旺另生育有一子李花旗(2007年8月30日出生)。李建英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携带两个儿子居住于南平市延平区闽江路3号一层;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事故发生前暂住在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9号3幢205室。原审法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陈祥善的侵权行为造成李建英、范开旺的损失,李建英、范开旺可依法取得赔偿。李建英、范开旺主张按2014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李建英、范开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现确定如下:1、关于李建英、范开旺主张死亡赔偿金616320元(30816元/年×20年),原审法院认为,李建英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李建英、范开旺之子即死者范国旗在本事故发生时为未满2周岁的幼儿,仍需要其父母的贴身抚养照顾,李建英在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范国旗也跟随李建英在城镇居住,范国旗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李建英、范开旺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2、关于李建英、范开旺主张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关于李建英、范开旺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600元。4、关于李建英、范开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在本案中,陈祥善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使李建英、范开旺之子范国旗死亡,给李建英、范开旺造成较大伤害,陈祥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李建英、范开旺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李建英、范开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35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83584元(693584元-110000元),应由陈祥善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祥善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其事故责任比例应为40%。故陈祥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3433.6元(583584元×40%)。因陈祥善已支付李建英、范开旺相关赔偿费用30000元,陈祥善还应赔偿李建英、范开旺203433.6元(233433.6元-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祥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建英、范开旺赔偿款203433.6元;二、驳回李建英、范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陈祥善负担。宣判后,陈祥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祥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建英工作在城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南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李建英自2012年11月2日即开始上班,但其儿子范国旗的出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此期间属女性产假期间,不可能参加工作,该证明不能采信。南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李建英在工作期间住在闽江路3号一层,但其未提供租房合同,也没有房东证言,且该地址是经营商铺,并非住宅,且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证明的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明不能采信。李建英提供的2013年7月-11月的工资表中人员签名笔画、位置均是固定的,该工资表是虚假的、复印变造的,也不能证明李建英和李建丽为同一个人。超骧居委会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至于咪咪幼儿园、流芳小学的证明是关于李建英的大儿子李花旗的入学情况,不能证明范国旗已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且部分证据存在虚假添造,自相矛盾的情况。二、原审法院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善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发时,陈祥善驾驶机动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行驶过程中也没有违规操作,并且加装了工具箱相当于侧面防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祥善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三、李建英、范开旺要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误工费应当以两人三天60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当计算1000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不应支持。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即使要求陈祥善赔偿,也只能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建英、范开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建英、范开旺辩称,李建英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南平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此期间居住生活在南平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陈祥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建英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陈祥善认为李建英并非工作生活在城镇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祥善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照片,证明闽江路3号一层是店面不是住宅。李建英、范开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是李建英居住在闽江路3号一层,不是闽江路3号一层3号店,陈祥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建英没有居住在闽江路3号一层。本院分析认为,李建英、范开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陈祥善以该照片主张李建英没有居住在城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李建英、范开旺另育一子名范花旗,曾用名李花旗。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陈祥善驾驶总质量超过3500KG的货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止人员卷入的防护设备,根据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酌定陈祥善负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祥善主张交警部门认定其责任错误,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起复议,以及认为其在车侧安装工具箱即起到防护作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李建英提供了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超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2014年8月超骧居委会、梅山街道办事处、梅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中记载范开旺工作为水泥工、李建英工作为卖菜,均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的情况,本院对李建英、范开旺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予以采信,而范国旗为学龄前儿童,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陈祥善认为李建英、范开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误工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均依法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陈祥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