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钟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94号罪犯陈钟,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连江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陈钟于2013年6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假(2015)3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钟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钟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与罪犯陈钟的妻子欧燕云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评估罪犯陈钟符合在社区接收矫正基本条件。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3)鼓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3)榕刑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5、《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本院认为,罪犯陈钟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帮教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