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秦鑫鑫与雷群、宋士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鑫鑫,雷群,宋士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暨原告秦鑫鑫的法定代理人秦大江,农民。原告秦鑫鑫(系原告秦大江之子),学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为起诉、代收法律文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为起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雷群,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许士芬,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士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国,房县上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发会,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秦大江、秦鑫鑫与被告雷群、宋士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宋士全于2015年2月26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议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宋士全未按通知时间预交鉴定费。2015年5月4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秦鑫鑫的法定代理人秦大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新、被告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许士芬、被告宋士全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国、陈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江、秦鑫鑫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雷群雇请原告秦大江为其承包装修的宋士全的房屋工程做水电工。2014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秦大江在打电线槽施工时,人字梯发生滑塌,致秦大江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宋士全将秦大江送往医院治疗。雷群仅支付了10000余元后就拒付医疗费。秦大江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62.0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8.08元/天×240天=16320元、护理费68.08元/天×120天=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2年×20%÷2人=3336.2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131.21元。被告雷群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秦大江与答辩人是常年在一起做水电的搭档。2014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秦大江一起到宋士全家做水电。8时许,秦大江将人字梯搬到餐厅打线槽,由于人字梯的两条腿未分开,打开的角度不够,人字梯的安全绳未拉开,秦大江就上到人字梯上一用力,梯子的另一条腿收了回来,失去平衡,秦大江摔倒在地。原告受伤不是地面湿滑,而是原告本人未注意安全,违反操作规程所致。秦大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费用17954.7元,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冲减。被告宋士全答辩,被告宋士全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雷群,秦大江是雷群雇佣的工人。宋士全不参与管理,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宋士全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宋士全不予赔偿。秦大江在施工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不合理,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群长期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但无承包资质。原告秦大江则长期受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宋士全将自家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雷群。同年10月24日,被告雷群以170元/天雇请原告秦大江到该工程做水电安装。10月25日上午8时许,秦大江穿着皮鞋站在人字梯上用电锤打线槽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原告秦大江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住院费34007.51元;于2014年11月18日开支太和医院专家出诊费1500元;住院期间在房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654.5元。秦大江住院期间由护工李祥华护理,护理费60元/天共计1980元。由雷群支付1500元,秦大江支付480元。2014年11月28日,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房鸿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秦大江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固定治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秦大江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开支,除支付给太和医院的1500元专家出诊费认为仅有房县中医院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应由太和医院出具证明为由提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除非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原件。原、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有6、7年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提供有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家无地耕种,原告以从事水电安装为生。原告秦大江对被告已支付其17954.7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雷群雇请原告秦大江在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做水电安装,被告雷群与原告秦大江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雷群无资质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组织施工中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秦大江摔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士全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雷群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大江作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多年的人员,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注意施工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实际支付了太和医院的专家出诊费150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被告以证明主体不符、无正式票据为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城镇,长期以从事水电安装为生,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的198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即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共计3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62.0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天×68.08元/天=2314.72元、护理费1980元+(120天-33天)×68.08元/天=79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681元×2年×20%÷2人+24852元/年×20年×20%=102744.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4868.89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秦大江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群赔偿原告秦大江、秦鑫鑫经济损失164868.89元的60%,即98921.33元,赔偿原告秦大江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921.33元。减去已支付的17954.7元,被告雷群尚应赔偿原告82966.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宋士全赔偿原告秦大江、秦鑫鑫经济损失164868.89元的20%,即32973.78元,赔偿原告秦大江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3973.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雷群与被告宋士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秦大江、秦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原告秦大江、秦鑫鑫负担500元,被告雷群负担1200元,被告宋士全负担341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向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智泓 来源:百度搜索“”